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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有关法律竟在中铁西安局集团西安通信段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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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5 小时前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导读: 张新华,一位普通铁路职工因工伤维 权而历经十余年坎坷,在诉讼中屡屡受挫,历程艰难。其在主张法定权利时却遭遇重重阻碍,对程序正义和最终公平的强烈呼唤,望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处理,对所遭遇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本人张新华,家住西安市阎良区

       张新华,一位普通铁路职工因工伤维 权而历经十余年坎坷,在诉讼中屡屡受挫,历程艰难。其在主张法定权利时却遭遇重重阻碍,对程序正义和最终公平的强烈呼唤,望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处理,对所遭遇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本人张新华,家住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西铁宾馆院内,是中国中铁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通信段一名员工(现已退休)。

      在2006年6月10日在施工防护过程中(从坡上往下跑时)将左脚扭伤,当时因工期紧,人员紧张就一直在现场坚持上班,造成双足、双腿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因当时医疗条件有限,实际伤情是双脚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所以我曾多次找阎良通信段、铁通陕西分公司、西安通信段、西安铁路局信 访办及社保、陕西省劳动人社厅申诉。单位领导经调查取证,研究同意补报工伤。

      是认知的问题?还是良知的问题?

      在2010年2月4日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王忠(段书记)、王留柱(原段人劳科科长)、姚西安(原段副段长)、李贤乐(人劳科科长)、胡小利(人劳科工伤工作人员)、张新华(本人)、杨树武(家属)。会议研究结果:申报工伤。

      在2010年11月8日应段要求,本人向西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写了保证书。西安铁路局西安通信段西通段函【2010】45号,关于张新华有关问题请求函,也向上级部门进行了请示。

      在2011年2月11日,和段工作人费秋宏递交了工伤材料1套。包括受伤经过,西铁分局阎良医院门诊病例1本共9页,手画示意*常至继芬皆褐っ魇椤⑽魈志盅至家皆鹤≡翰±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5 小时前 | 只看该作者
  (一)张新华右脚及腰的伤与左脚的伤均系工作时间同一事故中受伤所致。

     2006年6月10日上午10:00左右,张新华在工作时左脚扭伤,当时疼痛感不强,便忍痛坚持防护。6月19日西铁分局阎良医院治疗后,由于防护任务紧,人手缺,6月26日至28日,张新华带伤每天行走8公里,间断性在关山站进行施工防护。上述事实有经被中铁西安通信段盖章确认的《西安市职工工伤导致疾病鉴定确认表》予以佐证。

      张新华第一次在西安铁路分局阎良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2006年6月19日左足痛,10天前不慎左足扭伤,痛肿,休息一周;2006年6月29日双脚痛,休息一周;2006上7月7日双下肢抽痛,9天前因扭伤致双下肢抽痛,CT腰椎间盘膨出,建议住院治疗……”。后张新华又陆续在上述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西安铁路中心医院等处就同一症状入院治疗,并已经向法 院提交全部病历资料。

    (二)张新华劳动能力已经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已经工伤认定,张新华左脚、右脚及腰部伤均是同一事故中形成,因此张新华的右脚及腰部伤当然也构成工伤。

      根据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陕劳鉴字(2011)第XG-0136号《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依据申请方西安铁路局于2011年12月对工伤职工张新华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经医疗专家组讨论,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GB/T16180-2006标准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同时,被申请人也需同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应该包含了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的全部部位,即左脚、右脚及腰,申请人左脚、右脚及腰部伤均是在同一事故中形成(中铁西安通信段工作人员费秋红的交接清单中可以佐证),因此申请人的右脚及腰部伤当然也构成工伤。

    (三)在申请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右脚及腰的伤系工伤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认定不是工伤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张新华的全部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右脚及腰的伤是由于2006年6月工作时受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中铁西安通信段举证证明张新华右脚及腰的伤不是工伤。一审、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本就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严重加重了劳动者的证明责任,违反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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